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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广播电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0-04-24 15:57:57 来源:局政策法规处 作者: 【 字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甘肃省广播电视局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执法,保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甘肃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规定,结合省广播电视局机关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广播电视局机关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包括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归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本细则所称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


本细则所称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局机关承担行政执法的业务处室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现场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六条 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对各业务处室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局政策法规处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文字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文字记录。

第九条 依申请启动执法程序的,申请、补正、受理的情况应当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的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证件的情况;

(二)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的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的情况;

(五)抽样取证的情况;

(六)检验、检测、技术鉴定的情况;

(七)证据保全的情况;

(八)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九)听证会的情况;

(十)专家评审的情况;

(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的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相关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二)承办机构审核的情况;

(三)法制审核的情况;

(四)集体讨论的情况;

(五)审批决定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的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送达的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件的结案归档情况应当记录。

第三章  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局机关承担行政执法的业务处室对查封扣押财产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场所,要推行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局机关承担行政执法的业务处室应当按照本细则编制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明确本单位音像记录现场执法活动的范围,经政策法规处汇总后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使用执法记录仪执法时,执法人员应先告知当事人本次执法过程将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过程中执法人员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使用执法规范用语。

第十七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和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等进行语音说明。

第十八条 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十九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局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进行拍照、录音、录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执法人员不得限制,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局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管理以及音像记录的使用、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局政策法规处指定的存储介质,不得自行保管。

第二十三条 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将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长期保存。

第二十四条 局政策法规处应当综合考虑处室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音像记录的使用权限。
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及纪检监察、司法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调取有关行政执法音像记录,除涉及国家秘密等法定事由不宜提供外,不得拒绝提供。

第二十五条 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拍照、录音、录像等资料的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音像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本细则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

(一)未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音像记录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储存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毁损或者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音像记录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阻挠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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